一、“恶意注册”概念
"恶意抢注"指的是:以获利等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的行为。"恶意抢注"多发生在以"申请在先"为授权原则、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权利领域,故多发生于商标、域名及商号。
关于"恶意抢注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恶意抢注"就是申请人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行为。
二、恶意注册的类型、意义
(一)恶意注册的类型及类型
从“恶意注册”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来看,可将其区分为两种类型:不正当竞争型和权利滥用型。
不正当竞争型注册,顾名思义,系指申请人出于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所为的注册行为。该类型的恶意注册侧重于申请人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根据表现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亚类型:1、不当攫取他人声誉的注册,即俗称的“搭便车”;2、意图阻止在先权利人进入市场而进行的注册,这里既包括阻止外国在先权利人进入中国市场,也包括阻止本国在先权利人进入新行业市场。
权利滥用型注册。申请人滥用法律权利,以期得到不当经济收益的注册行为即构成权利滥用型注册。此类型的恶意注册侧重于申请人违背行业惯例以期获取不当收益的行为,同样可以分为两种亚类型:3、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大量申请注册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囤积注册”;4、基于从在先权利人处获取经济收益而为的注册。
(二)“恶意注册”类型化的意义
“恶意注册”的类型化并非仅出于学术探讨的需要,其对法律适用同样有重要指导意义,尤其是因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只能适用一般性条款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生活复杂交错,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新的恶意注册类型,现有的四种恶意注册类型也可能存在交叉,无法做到非此即彼,这是类型化思维的常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第45条在规定提起无效宣告期限的例外时使用了“恶意注册”一词,但其指代情形不明。如果将此处的“恶意注册”理解为“明知”,那么《商标法》第13条所使用的“复制、摹仿、翻译”用语本身即意味着“明知”,但第45条并没有规定所有依据第13条提出的无效宣告均不受5年期限限制。此外,第13条使用的“复制、摹仿、翻译”这三个动词又同时意味着违背诚实商业道德的行为,由此,《商标法》第13条已构成主客观方面齐备的“恶意注册”情形。综上,为了消灭体系内的逻辑冲突,建议将第45条中的“恶意注册”一词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删除。
三、认定恶意注册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为便于应用,“恶意注册”可以再进一步分解为以下若干具体要素:
1、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
2、在先权利具有知名度。
3、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目的